作者: 来源: 菏泽日报 发表时间: 2024-10-01 12:37
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菏泽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删除第十三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有关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程序和听证情况的报告等依照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菏泽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自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