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胥某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某炭素公司从事炭素煅烧加料工作,公司未依法让其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12年9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胥某诊断为“石墨尘肺Ⅱ期”。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随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胥某职业病诊断为“石墨尘肺Ⅱ期”。公司仍不服,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Ⅱ期”,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工作,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另外,2012年7月,胥某在职业健康检查中自述有气短、胸闷3年的临床症状。2013年4月10日,胥某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炭素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依据上述规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胥某罹患“煤工尘肺Ⅱ期”职业病的事实清楚。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炭素公司在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某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有“气短、胸闷3年”的症状,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该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导致无法排除胥某的职业病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罹患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