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单县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单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和市场导向、科学规划、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设置:
(一)市场单元划分标准:市场单元以乡镇、街道所辖区域为基本单元,单县局将市场单元划分为最小市场单元;最小市场单元为乡镇、街道辖区内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以城市交通道路、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的若干区域)。
(二)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饱和度的测算规则及布局标准:
1.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饱和度=该市场单元当前零售户数量/该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承载量×100%。
2.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承载量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测算方法可参照如下标准:
(三)独立的市场单元内零售点的饱和度达到或者超过100%的,视为该区域内零售点布局已满足区域消费,应在饱和度调整至100%后,采取适当的方式发放。
(四)市场单元内因城镇化建设而产生新居住区、商业小区或回迁区,国家或地方扩建和新建区域的道路沿线、旅游景点,其零售点办证指标原则上由单县局结合实际在不超过该市场最小单元合理承载量的基础上进行统筹调整。
(五)距离标准:
1.城区主要街道(胜利路、舜师路、向阳路、白云路、湖西路、君子路、人民路、文化路、单州路、健康路、北园路)按照设置固定交通信号灯路口为起始点进行街道划分,街道长度1000米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10个,每增加(减少)100米可增设(减少)1个零售点(包含街道两侧),且与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2.城区次要街道、一般街道(巷道)按照街道长度设零售点,街道长度以与主要街道连接处为起止点,街道长度500米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每增加(减少)100米可增设(减少)1个零售点(包含街道两侧),且与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3.封闭管理的小区内且房产不属住宅性质、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超市,可设置零售点。居民户数500户以下的可设置零售点1个,500户以上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且与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店铺位于小区外围且门口朝向小区外街道的,按照所在街道标准设置零售点;店铺位于小区外围且同时连通小区内外的,须同时符合所在小区和街道设置标准。
4.乡镇驻地主要道路两侧沿街门面设置零售点的,与周围已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80米。
5.行政村(自然村)按其户籍人数设置零售点,500人以下的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且两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00米。行政村(自然村)区域内存在居民社区(小区)的,其居民社区(小区)设置的零售点数量一并计入该农村行政村(自然村)。根据县城乡建设需要,村庄改造搬迁至居民社区(小区)的,按照村庄合计人口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出入口距离100米以内的;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四)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通过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八)各级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
(九)经营场所已列入政府拆迁规划的区域;
(十)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还在有效期内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零售点不受本规定市场单元合理承载量限制,但受距离限制,距离可给予适当放宽: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便利店、超市、烟酒商店等经营场所,距离标准不得低于该区域零售户间距标准的70%;
(二)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距离标准不得低于该区域零售户间距标准的70%;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以能领取政府发放的残疾人补贴为放宽对象)、城镇特困职工、军烈属、低保户、待就业大学应届毕业生,申请人持合法有效证明,首次申领且驻店经营的,距离标准不得低于该区域零售户间距标准的70%。以上弱势群体取得零售许可证后非本人经营,被专卖人员查证属实的,可以撤销并收回许可证;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距离标准不得低于该区域零售户间距标准的70%;
(五)在中小学、幼儿园限制区域内,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迁至本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距离标准不得低于该区域零售户间距标准的70%;
(六)其他依法可以适当放宽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定场所,可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3A级以上旅游景区、长途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火车(高铁)站等内部区域、高等院校校内,每个区域零售点不超过2个;
(二)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等内部要从严限量设置卷烟零售点,零售点应控制在总经营业户5%以内,总户数不超过10户,为避免卷烟零售户之间的不当竞争,保证卷烟消费需求,限定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为50米;
(三)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工地内,施工人员在300人以上、主体施工期限超过2年、以满足施工人员消费需求为目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该零售点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建筑主体工程竣工期限。
第八条 合理布局其他事项。
(一)单县局根据区域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因受市场单元规划数量所限不能办证的,可按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
(二)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场所面积”是指面向消费者或客户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以实地勘验为准。货物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申请人应在申请时对仓储情况如实说明,并书面确认,视为经营场所,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不计入经营场所面积。
(二)“住所”是指公民居住、日常生活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长期和临时住所。
(三)“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登记经营场所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形成可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的,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临时棚舍、集装箱屋、活动板房等,且有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
(四)“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平层全开放,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等场所。
(五)“间距”是指按照行人正常通行并符合交通规则的最短距离,以零售点出入口的中间点、中小学幼儿园校门(包含出入口)近侧门柱为起止测量点。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包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通道等;“半径”以门口中心点为圆点进行计算。
(六)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所称幼儿园为依法取得教育部门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
(七)主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烟花爆竹类、燃气类、粮油散酒类、面粉面食加工类等经营场所因安全因素不适宜设置卷烟零售点;主营业务为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母婴用品店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主营业务为餐饮娱乐住宿、服装鞋帽、酒库、渔具店、奶茶冷饮店、蛋糕店、棋牌室、台球室、网吧、报刊书亭(不含政府主管部门准予经营的书报亭)、金银珠宝、古董店、宠物店、照相馆、酒吧KTV、海鲜肉食店、蔬菜水果店、冷库批发店、寄卖回收、药妆医械、物流寄递配送、洗涤护理、中介劳服、电子商品、家用电器、移动业务、通信器材、美发美容、美甲纹身、保健按摩、足疗洗浴、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修理、鲜花绿植、家居建材、丧葬用品类、装修装潢、成人用品等专业性较强,与卷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人口数以当地政府部门最新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主要街道、一般街道、次要街道随当地经济发展变化随时调整,未列入主要街道的,视为一般街道、次要街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包含本数,“以下”“少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单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菏泽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指导意见》,菏泽市局2021年发布的《菏泽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菏烟法〔2021〕7号)在本辖区范围内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