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9月11日
第A16版:锐新闻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等。

第三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建制缴存,全力支持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

第五条 受委托银行是指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缴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及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和咨询。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需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分支机构要认真审核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并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7月份可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职工月平均收入为职工上一年收入总额除以取得收入总额的月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外资企业中方员工的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8%。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至12%,并承担双倍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由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二条 单位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未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九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纳入托管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的,应为职工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职工调出本市的,应为职工办理账户的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者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单位应当自工资关系中断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四)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符合启封、封存、转移条件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省、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缴存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分支机构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结息后向缴存单位和个人发布对账信息。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或当地分支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按照《菏泽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单位及个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归集业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公积金中心在市直和各县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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