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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彩票《条例》看彩票的六个法律特征

2010-01-18 09:35:23 来源:

  《彩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彩票,是指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彩票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朱卫国处长认为,上述规定,点明了彩票的六个法律特征:

 

  目的上的公益性。彩票是博彩形式的一种,当然具有博彩的副作用,国家所以能够认可这种形式的博彩而特许发行彩票,主要是基于筹集社会公益金的正当目的。

 

  发行上的垄断性。彩票是由国家特许发行、依法销售的。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未经国务院特许,禁止发行其他彩票。

 

  性质上的射幸性。彩票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在彩票机构和彩票购买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射幸合同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具有“以小搏大”的“输-赢”概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规定射幸合同,因此赌债等射幸契约关系不受民事基本法律的保护。《彩票管理条例》第一次确立了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但仅仅限于国家特许发行的彩票。

 

  购买上的自愿性。不得摊派、不得强买强卖。条例将彩票的购买主体限定在自然人,旨在限制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彩票,以避免应纳税收入的流失。

 

  形式上的要式性。彩票是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有效凭证。所谓特定规则,是指具体彩票游戏品种的游戏规则以及条例关于开奖、兑奖的相关规范。这是确立彩票机构和购买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对价的不可逆性。彩票是射幸合同的书面凭证,不同于股票、存款单等权利载体。购买彩票支付价款,是彩票购买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返还本金、计付利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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